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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财会服务中心、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日期:2022-05-19 发布单位: 作者:

农业农村部财会服务中心、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财会中心〔2016〕10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农村部财会服务中心(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心”)会计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三条 中心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由财务处负责,保管由综合处负责,查阅和销毁由财务处会同综合处办理。

第四条 会计档案管理要做到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条 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一)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和其它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报告类:包括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含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等。

(四)其它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它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六条 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由财务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一)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财务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移交到综合处统一保管。未移交前的会计档案,由会计负责保管,出纳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二)移交会计档案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保管期限等内容。

(三)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移交到综合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综合处应当会同财务处和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

第七条 中心保存的会计档案的借阅应经财务处长同意,办理借阅手续后在档案室进行,原则上不得借出。借阅登记手续中应注明借阅事由、借阅人姓名、借阅会计档案的年限、会计档案种类、会计档案卷号、借阅时间等。确需借出和复制的会计档案,需经分管副主任同意并报中心主任批准,由综合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借出或复制。

第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详见下表:

 

档案名称

档案内容

保管期限

会计凭证

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传票汇总表等。

30年

 

1.总账。

 

会计账簿

2.日记账。

30年

 

3.明细分类、分户账或登记簿。

 

 

1.部门财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

2.部门决算。

 

 

3.月、季度报表。

10年

 

1.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10年

 

2.银行对账单。

 

其他会计资料

3.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30年

 

 

 

4.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5.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6.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

永久

 

上述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第九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鉴定。由综合处牵头,组织中心财务、审计、纪检人员对到期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

(二)编制销毁清册。根据鉴定意见,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三)有关责任人签字。综合处处长、财务处处长、档案管理员、会计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字。

(四)领导审核。中心主任审核后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五)监销。销毁会计档案时,由综合处会同财务处派人共同监销。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后,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中心主任。

第十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十一条 中心有关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农业部财会服务中心(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中心〔2005〕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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